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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海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超,项目经理。
被告:任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地址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海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超、被告任海某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海某给付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碣海名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依据县物价局的批复,该小区的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5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0.85元建筑平方米月。长期空置房按规定物业费的90%收取,被告是该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33.44平方米,应缴纳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物业费及卫生处理费和路灯电费476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
被告任海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方购买房屋时的物业为金泽物业,我方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期间,没有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不具有收费的资格。本案涉及的房屋为临街商业门市,该门市的维护、管理、清扫都由房屋的业主或者承租人进行管理,原告方并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碣海名城小区的葡萄住宅及商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合同的解除和中止的情形的,本合同应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小区的商铺按每平米每月0.8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任海某位于碣海名城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33.4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昌黎县物价局文件、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62元(233.44平方米×0.85元×24个月)。被告辩称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7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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