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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与姜某某、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0183XXXX。法定代表人:胡振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华(系姜某某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岩坤,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华、沈文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姜某某对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姜某某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并由陈某某实施诊疗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认定错误。理由:在原审期间,姜某某始终未提交在本案事发日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的”就诊”证据,不能证实姜某某曾在事发日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科室内就诊。而原审判决在姜某某未出具”就诊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姜某某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原告在标明是泥井卫生院的医疗机构内,在公开栏中看到陈某某的医师信息,而到医疗机构的门诊科室内进行治疗活动”的相关认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无证据可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结合姜某某与陈某某已达成的协议对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二)原审判决未对本案证据作出确认。在庭审中,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及陈某某均对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而原审判决却未对存有异议的证据作出是否予以采纳的确认,直接作出了事实认定,该判决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6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上述法条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条设定的前提是患者身份明确、医疗机构确定,而本案中姜某某客观上不是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患者,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未对其实施诊疗行为,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在本案中不是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与姜某某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鉴于这一基础事实,结合姜某某无就诊证据、无医疗侵权行为证据、无因果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上诉。姜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姜某某与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姜某某因左下侧倒数第二颗牙齿缺失,需要修复,于2015年10月29日前往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由牙医陈某某大夫为姜某某诊治,在诉讼中姜某某虽没有提供诊疗的挂号单(病历本己由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其是由于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就诊程序不规范造成的,责任不在姜某某,但有以下证据证明姜某某是往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进行的就诊。1、有陈某某名片,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医务栏单陈某某的照片(都注明是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牙科医师)已提交原审法院。2、姜某某与陈某某2015年11月1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陈某某承认给姜某某镶的牙齿其内容己提交原审法院)。3、秦皇岛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暗访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暗访记录(王焕元也确认了姜某某是在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治牙,出事是在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一个房间,且房间门上写的是牙科,具体内容己提交原审法院)。4、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原院长王焕元2015年12月9日,录音记录(王焕元说卫生局的医政股李股长打电话给他说,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那个职工陈某某发生点医疗纠纷要求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王焕元院长解决此医疗纠纷,即卫生行政部门也认定陈某某系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职工,证明姜某某医疗纠纷发生在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详细内容已提交原审法院)。5、秦皇岛电视台20**年11月23日《百姓关注》栏目对该医疗事故采访光盘及书面内容提要,明确了是在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由陈某某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陈某某的照片在该院医生公示栏里并注明的是牙科医师。证明卫生院认可陈某某是该院的医生,并且容纳陈某某在该院从事医疗活动。综上,姜某某与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病历资料;(三)......”本案中医疗伤害的发生地在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牙科诊室,而且医院的公示牌里有陈某某的照片并注明是该院的牙医(主治医师),且乡镇卫生院是国家设立的一级卫生医疗机构,因此姜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某某是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在职合法医生,但事后在法院的审理中,姜某某才知道陈某某属无证行医,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诊疗条件。其根据《执业医师法》十三条、十九条等规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的不得进行医疗执业。按照《诊所基本标准》卫医政发【2010】75号规定:”诊所一、人员(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二、房屋(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二)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市、处置室。......口腔诊所二、人员(一)医师。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基本标准参照诊所的基本标准执行。”由此可知:1、陈某某所称的”卫生室”并没有任何执业医师;2、陈某某所开展诊疗活动的场所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一楼一间办公室,面积、房屋设置、人员都不具备诊所及卫生室的条件。因此陈某某属于无执业资格执业,且其执业机构就是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根本不是什么”陈某某卫生室”,因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违反规定聘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医资格的医生从事医疗服务工作,从而给姜某某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上诉。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赔偿姜某某医疗费285.24元,后续治疗费49200元,误工费16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54.50元,住宿费182元,鉴定费3000元;2.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承担诉讼费。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因姜某某牙齿受损情况、受损后果目前没有全部出现,对今后的损失,姜某某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姜某某因左下侧倒数第二颗牙齿缺失,需要进行修复,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牙科就诊,由陈某某为姜某某镶牙六颗。姜某某回家后,感觉所镶牙齿不舒服,经与陈某某大夫联系,31日再次到泥井卫生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姜某某左下侧尖1牙齿拔除,多颗牙齿磨平。此治疗活动导致姜某某六科牙齿受损无法镶复,需要种植。2017年11月2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某+3、4、5、6、7、8牙齿缺失,需行种植牙4颗,每颗12000元。烤瓷牙2颗,每颗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事实,确定姜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24元,后续治疗费49200元,交通费1254.50元,住宿费182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并由陈某某实施诊疗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姜某某要求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以陈某某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不应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泥井中心卫生院全体医务人员的公开栏中张贴着医生陈某某的照片,且标明其是牙医、医师的身份。姜某某在标明是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机构内,在公开栏中看到陈某某的医师信息,而到该医疗机构的门诊科室内进行治疗活动,作为患者,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该卫生院的医生,陈某某的医疗活动是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合同关系。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承认陈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取得的是乡村医生资格),不是该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却允许陈某某在其医疗机构内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诊疗行为规范,对因此次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姜某某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一、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姜某某43137.39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某因牙齿需要修复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诊,由陈某某实施诊疗行为后发生姜某某牙齿受损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某某提交了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公示栏的相片、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姜某某在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就医时,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系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其所就医的医疗机构为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与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并无不当。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允许陈某某在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医疗机构内进行诊疗活动,违反诊疗行为规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上诉称,姜某某不是其患者,其未对姜某某实施诊疗行为,其与姜某某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昌黎县泥井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顺武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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