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
王强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钱印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钱丰磊
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山新天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曲艳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钱印。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丰磊。
被告王某。
原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诉被告钱印、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通知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5日被告钱印提起反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曲艳青、委托代理人王强、杨占久、被告(反诉原告)钱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萍、钱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钱印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货物超载而引起的纠纷。被告钱印经被告王某介绍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印作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司机,具有货物运输的专业知识,在供货厂家装载货物完毕后已将明确记载货物重量的销售单交给承运人被告钱印,在所装载货物的重量超出其车辆承载能力的情况下,被告钱印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既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方通报,被告钱印应对因超载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钱印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印履行运输合同相关义务,将所运输的螺旋管98根尽快运送到原告驻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印赔偿经济损失124300元的诉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直接损失,且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印抗辩双方未约定货物送达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明知超载仍隐瞒,造成其车辆损坏且被罚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与反诉原告(被告)在签订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中未尽到知晓反诉原告(被告)车辆承载能力的义务,反诉原告(被告)为反诉被告(原告)运输货物,其超载运输部分的运费应比照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计算。反诉原告(被告)为反诉被告(原告)运输货物按双方口头约定36吨,实际造成超载的数量为14.3吨[(55+8.8)吨-(6.99+6.5)吨-36吨],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超载11吨运输费用未超过实际超载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物运输费用3786元(2900元+2900×11÷3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修车费5000元、货物保管费30000元、卸车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高速费700元、拉货违约金2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所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擅自扣留承运货物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上述费用的发生主要是因反诉原告(被告)的过失所致,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印(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承运的49套(98根)螺旋钢管(其中规格为325*6.8*12和219*6.8*12的螺旋钢管各49根)运输至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驻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钱印将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货物运输至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驻地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货物运输费3786元(2900元+2900×11÷3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被告)钱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元,反诉费593元,共计6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钱印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钱印在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货物超载而引起的纠纷。被告钱印经被告王某介绍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印作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司机,具有货物运输的专业知识,在供货厂家装载货物完毕后已将明确记载货物重量的销售单交给承运人被告钱印,在所装载货物的重量超出其车辆承载能力的情况下,被告钱印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既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方通报,被告钱印应对因超载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钱印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印履行运输合同相关义务,将所运输的螺旋管98根尽快运送到原告驻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印赔偿经济损失124300元的诉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直接损失,且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印抗辩双方未约定货物送达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明知超载仍隐瞒,造成其车辆损坏且被罚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与反诉原告(被告)在签订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中未尽到知晓反诉原告(被告)车辆承载能力的义务,反诉原告(被告)为反诉被告(原告)运输货物,其超载运输部分的运费应比照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计算。反诉原告(被告)为反诉被告(原告)运输货物按双方口头约定36吨,实际造成超载的数量为14.3吨[(55+8.8)吨-(6.99+6.5)吨-36吨],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超载11吨运输费用未超过实际超载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物运输费用3786元(2900元+2900×11÷3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修车费5000元、货物保管费30000元、卸车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高速费700元、拉货违约金2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所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擅自扣留承运货物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上述费用的发生主要是因反诉原告(被告)的过失所致,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印(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承运的49套(98根)螺旋钢管(其中规格为325*6.8*12和219*6.8*12的螺旋钢管各49根)运输至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驻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钱印将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货物运输至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驻地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货物运输费3786元(2900元+2900×11÷3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被告)钱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元,反诉费593元,共计6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钱印均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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