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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杜宝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荣,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宾,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贾庆荣、被告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众望牌燃醇基蒸汽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WNS0.5-0.7-Q(Y)。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定金15000元,被告收到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余款发货前付清。签合同当天原告即将定金15000元通过银行打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给原告发货,也拒绝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付的不应是定金,应是预付款,被告已经将15000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原告按双倍要求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时,在转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锅炉预付款。结合合同第七条的前后意思联系表达,从事实方面看15000元应是预付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是43000元,如果15000元是定金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15000应是预付款。2、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需方付定金15000元,供方在收到货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余款发货前付清。事实上被告除收到原告15000元之外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款,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6年12月20日是在冬季,由于大气污染严重,当地政府出台相关治理政策和办法,被告当然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订货合同、附件明细、银行账户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5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电子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2、封条照片、停产通知、大气污染防治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需方原告与供方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众望牌燃醇基蒸汽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WNS0.5-0.7-Q(Y)。单价为43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15000元,供方收到货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上加盖双方印章。辅机明细单表明甲醇燃烧器壹台,单价14000元,软化水壹台,单价1500元,控制柜壹台,单价1900元。辅机总计174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摘要一项表明为“转支”。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原告认为,交付的15000元是定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物,应将交付的定金双倍返还。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15000元是预付款,并提交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该凭证转款用途中写明“锅炉预付款”。被告并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付定金15000元,供方收到货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余款发货前付清”,根据合同条款和付款凭证,应认定为预付款。如果认定为定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义务是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20个工作日交货,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后,再未收到任何货款,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并称,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签订合同是在冬季,由于大气污染严重,政府出台相关限制生产、停产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为此提交封条照片以及治理污染通知、安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交农业银行转款凭证,2017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给付的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1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款15000元。对此,原告将起诉时主张的返还30000元减为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5000元属于定金还是预付款,双方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15000元,供方收到货款次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时,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摘要一项中写明的是“转支”,并未写明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但在被告提交的民生银行的转款凭证在转款用途一项中,明确写明是“锅炉预付款”,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15000元是给付的锅炉预付款。现被告已经将收取的15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双倍返还,由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杜家香油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众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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