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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
李梦君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74686359-0。
法定代表人陈顺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君、于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因工伤住院后,由原告公司的职工万秋成及刘在立二人向原告公司借款6万元为被告宋某某办理的入、出院手续并向医院支付了宋某某的治疗费用,期间该笔借款并未由被告宋某某及其妻子经手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因工伤住院后,由原告公司的职工万秋成及刘在立二人向原告公司借款6万元为被告宋某某办理的入、出院手续并向医院支付了宋某某的治疗费用,期间该笔借款并未由被告宋某某及其妻子经手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明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工伤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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