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于洋
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崔学军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靳文珍,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军,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黎县文物研究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文保所)为与被上诉人于洋、崔学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保所与被上诉人于洋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文保所时任所长崔学军等因公在于洋经营的聚义餐厅用餐,拖欠餐费,崔学军出具了欠条,作为聚义餐厅的个体经营者于洋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拖欠餐费系个人消费行为,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保所与被上诉人于洋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文保所时任所长崔学军等因公在于洋经营的聚义餐厅用餐,拖欠餐费,崔学军出具了欠条,作为聚义餐厅的个体经营者于洋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拖欠餐费系个人消费行为,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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