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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洪某、李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廖桂珍,理事长。地址: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78号。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某偿还股金互助借款100000元,并按《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洪某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3‰,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某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某偿还股金互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某辩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洪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2016年8月6日,被告洪某两次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利息,每年利息1560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6日借款是从2015年借款转据过来,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被告同意按照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按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承担利息。被告李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洪某、李某有身份证复印件。2、《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借据,证明2016年8月6日,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洪某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13‰,用途买牛,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有在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担保。3、《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对合作社股金的设置、股金的吸纳原则及条件、股金互助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被告洪某的质证意见,2016年被告洪某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而是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支付了2016年全年利息后重新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原告是互助合作社,该办法规定罚息,属于无效的内容,被告也没看到该内容。另外,原告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没有民间借贷内容。被告洪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5日《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借据、还款利息单,证明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5日,借款时已扣除当年利息15600元。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为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且被告两年多支付4867元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借款是从2015年8月5日借款倒据过来的,借款时已扣了当年利息。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洪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虽没有民间借贷内容,但合作社内部股金有偿互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内容未在《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上约定,也未经本案被告洪某、李某有签字确认,对被告洪某、李某有不具有约束力。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洪某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约定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3‰,用途买牛,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有在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上签字为被告洪某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据,并预先扣除了当年利息15600元,实际支付被告洪某借款8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支付利息156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6日,由被告李某有担保,被告洪某与原告对原借款进行换据,再次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1日。期满后,被告洪某、李某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月18日,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某按《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约定偿还股金互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洪某、李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8日,由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受理。2018年2月6日,被告洪某申请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回避。2018年2月24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辖1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廖桂珍,被告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由被告李某有提供担保,被告洪某与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6日,由被告李某有担保,被告洪某与原告再次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该合同属双方换据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年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给被告洪某的84400元计算。2016年8月6日前,被告洪某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5600元,该行为属双方自愿并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洪某提出多支付利息486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资金互助股金管理办法》的内容未在《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上进行约定,也未经本案被告洪某、李某有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办法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84400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息13‰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洪某、李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书记员:王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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