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张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廖桂珍,理事长。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桂珍、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支付利息179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支付利息179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