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农业局农资市场东侧(姚家庄村西)。负责人:张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耿春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黎祥筑商贸有限公司(原北京筑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何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尹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分公司上诉称: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丽岛公司、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而丽岛公司起诉状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在此期间丽岛公司未向八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八分公司系一般保证人,该保证内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丽岛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向八分公司主张权利,其对保证人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八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另原判八分公司与祥筑公司共同偿还丽岛公司的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八分公司也只能依照协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丽岛公司对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丽岛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丽岛公司有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丽岛公司一直在向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主张权利。丽岛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相关证据,有法院的章,能够证明丽岛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主张过权利。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祥筑公司述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土地转让而并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土地转让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相互予以返还。祥筑公司不是1000万元借款的相对人,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因祥筑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丽岛公司与祥筑公司、八分公司就借款及抵押事宜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保证:用祥筑公司在与抚顺矿区一公司经济往来中取得的权益担保,即位于昌黎县黄金海岸××经路海淀区北侧面积为13339.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确定八分公司为第三方担保人。同时约定将所借款项直接打入第三方担保人八分公司账户。八分公司责任:如果丽岛公司因故不能按时全部收到祥筑公司还款或者用于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八分公司必须于2011年1月25日前偿还给丽岛公司1000万元款项,若2011年1月25日未能偿还该款项,八分公司偿还给丽岛公司1000万元,并按银行现行利率四倍承付利息。2010年10月27日,丽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春恒按约将1000万元付至八分公司账户,八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相应收条。经丽岛公司多次催要,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也未能转让用于借款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12日丽岛公司与祥筑公司、八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2015年1月1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丽岛公司出具了证据清单一份,该证据显示丽岛公司是2015年1月19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八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只有丽岛公司的盖章)和2013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只有筑安伟业公司和八分公司的盖章)。八分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丽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八分公司公章、法人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印章是否与八分公司保管的公章、法人章完全一致进行鉴定,但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丽岛公司与祥筑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丽岛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八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丽岛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八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由于祥筑公司未按期向丽岛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八分公司与祥筑公司应按上述《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偿还丽岛公司1000万元借款。八分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丽岛公司支付利息。八分公司认为自己只是祥筑公司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并要求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丽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丽岛公司及时向八分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故八分公司以丽岛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八分公司主张权利,因而主张八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遂判决:一、被告北京筑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二、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北京筑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中,存在三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形成于2013年1月12日的由丽岛公司、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中关于补偿土地差价款的给付时间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30天内和其他条款均按原协议执行的内容约定完全相同。另,北京筑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昌黎祥筑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丽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公司)、昌黎祥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被上诉人丽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春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原审被告祥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丽岛公司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三方在借款协议约定了祥筑公司的还款责任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之后,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之前,当事人无法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在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又进一步明确了还款责任的产生应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的三十日之后,至丽岛公司提起诉讼时,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或书面通知丽岛公司该土地使用权手续已经无法继续办理。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也不存在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八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协议内容有关八分公司的责任表述是当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即应由八分公司承担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在借款到期后,八分公司与祥筑公司的还款责任应当是共同的,八分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其主张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八分公司、丽岛公司和祥筑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后共同返还丽岛公司的土地差价款。八分公司虽不认可丽岛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自己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即使按照八分公司自己提供的《补充协议》,也能体现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现该土地使用权手续未能办理,丽岛公司主张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由于不能认定八分公司为保证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祥筑公司对原判其承担的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认可,本院对其二审中陈述的理由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栋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鲍立斌
书记员: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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