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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与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涿州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组织机构代码10543356-6(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5月21日被吊销)。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芝。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兴昌里76号,组织机构代码10543701-4。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涿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维新,男,1941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昌黎物资公司)诉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建筑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文及被告昌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物资公司诉称,1997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1997年8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钢材194.47吨,合计货款534791.7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截止到2000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826376.99元。其后原告多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含利息)826376.99元。另由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按协议15‰计息,合计利息1155150.12元,本息合计1981537.11元。
被告昌黎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建筑集团公司的诉求。因为,原告所诉的钢材买卖事实,是与本案第二被告涿州办事处及刘维新发生的,是本案第二被告涿州办事处及刘维新未给付欠款,拖欠至今。建筑集团公司对该处及刘维新的欠款行为,没有法定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将建筑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诉告理据不成立。理由是,第二被告根本不是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一被告没有注册成立这一下属单位,更不存在这一下属单位。何况,根据1994年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章程,当年设立建筑集团公司是为企业以规模优势与市场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壮大企业实力,经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职责:指导帮助各分支实体开展经营活动,处理疑难问题,协调各分支实体之间的关系,帮助决策重大事项。在管理制度上实行各分支实体的人、财、物隶属关系不变,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不变。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说明第一被告对各个分支实体只实行职能管理,各分支实体仍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些分支实体有犁湾河乡建筑工程公司、安山镇建筑公司、十里铺乡建筑工程公司等八家公司,各个分支实体在工商部门都注册公司法人资格和独立营业执照。其中刘维新(经理)就是犁湾河乡建筑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这些分支实体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依法独立承担,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责任相对等原则,凡享受权利的应承担义务,得到利益的应承担责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行为,是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及刘维新之间发生的,而且早在1997年就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涿州办事处及刘维新接受了本案原告的钢材,用于其所承揽的涿州建筑工程中,因此产生的给付钢材货款义务和责任,应由该办事处及刘维新负责。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行为,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既没有享受权利,更未得到利益。为此,第一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和责任。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7月25日《协议书》一份(共2页),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乙方: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涿州建住宅楼两栋第一期工程所需钢材由甲方承包供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供货时间:甲方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乙方提供的计划陆续供给乙方钢材共计132吨,其中:线材33吨、盘元19吨、螺纹钢40吨、普元40吨。二、价格:乙方由甲方所购钢材平均每吨单价2750元,并由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实际货款金额15‰计收月息,其他费用乙方自付。三、付款时间:乙方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按实际货款金额全部付给甲方,如到期违约,甲方将按每吨加收100元违约金,利息按月30‰计收月息。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壹份。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昌黎物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责任人梁斌签字,乙方处盖有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印章及施工队长刘维新签字,另,该协议最后一页自1999年3月8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有刘维新签字。原告用以证明其与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该办事处是昌黎建筑公司的单位。
2、2002年7月18日王志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涿州办事处刘维新工地于1997年7月25日与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签订供应该工地钢材协议,按协议物资总公司供应钢材、线材等,到2006年12月31日该工地共欠物资总公司本利计826376.99元。期间,物资总公司曾到建筑集团公司多次催要,因工地款项未到位,一直没解决。特此证明建筑集团公司王志明2002年7月18日。”原告用以证明王志明为当时昌黎建筑公司的经理,其承认涿州办事处,也承认债务。
3、高明山、马清波及郭秀芝、李建文出具的证明共三份,用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昌黎县台侨投资基金会1997年8月20日公布的利率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货款利息问题。
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昌黎建筑公司诉涿州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工程款一案的受理通知书及2007年2月20日刘维新就该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与昌黎建筑公司不可分割。
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实涿州办事处是昌黎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涿州办事处的公章不真实;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高明山和马清波的证明是证明时效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李建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秀芝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其出具的证明应作为当事人陈述,被告不认可;证据4,国家对于利息有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给付;证据5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只证明建筑公司的工程,并没有“涿州办事处”的说明情况。
被告昌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建筑集团公司章程等复印件共11页,其上盖有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查询专用章。被告用以证明涿州办事处不是昌黎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下属机构。
另,经本院依职权到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情况,没有查到该办事处的相关信息。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与车辆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但经本院查询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并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是昌黎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4,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纳;证据5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25日,刘维新个人以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昌黎物资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一份,主要记载了昌黎物资公司(甲方)自1997年7月28日起给昌黎建筑公司(乙方)在涿州所建住宅楼供应钢材的吨数、价格、付款时间等,但乙方处加盖的是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印章及施工队长刘维新签字。经本院依法查询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并未到涿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维新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印章,但是该办事处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昌黎建筑公司否认与涿州办事处和刘维新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昌黎建筑公司涿州办事处是昌黎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昌黎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4元(缓交),由原告昌黎县工商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红梅
审判员 刘秀艳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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