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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下简称天宝商店),个体,住所地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9号。
负责人魏凤宝,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天宝商店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商店与被告马某某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货款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商店与被告马某某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货款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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