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昌黎县四街昌金里19号(碣海名城小区),经营者魏凤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泥井镇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黎县。
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31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宋某某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装修,原告陆续将装饰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其手给付部分欠款,剩余货款31947元,承诺尽快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2016年3月29日)。
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不是一次签的,是陆续欠的。我不是不给钱,是经济上没有偿还能力。数额我回家再看看,不符再说。
本院认为,宋某某承认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31947元,但该欠款是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拖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货款31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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