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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6817-1。
法定代表人李井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所作车辆损失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1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证据6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3日,原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313020000057540、PDZA201313020000070717,冀C×××××,厂牌型号为解放牌CA4227P1K2T3AEA82牵引车,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215000元,保险费7803.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覆盖B/A/D11,保险费2994.3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1153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38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00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4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王海斌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昌黎县八里庄村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国权驾驶的辽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海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海斌赔偿当事人周国权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3000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昌价鉴(车损)字(068)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C×××××、冀C×××××挂鉴证金额为110455元(含残值1200元),冀C×××××解放牵引车估损金额107495元,冀C×××××挂估损金额为296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翔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13020000070717、PDAA20131302000005754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解放牵引车的损失为106327元(107495元-107495÷110455×1200元),扣除应由周国权驾驶的辽N×××××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鉴于原告坤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坤翔公司机动车损失106227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4000元×50%)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1704.5元(3409元×50%),三项共计10993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周国权驾驶的辽N×××××/辽N×××××挂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对周国权的赔偿义务,鉴于原告坤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2931元(109931元+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坤翔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13020000070717、PDAA20131302000005754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解放牵引车的损失为106327元(107495元-107495÷110455×1200元),扣除应由周国权驾驶的辽N×××××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鉴于原告坤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坤翔公司机动车损失106227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4000元×50%)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1704.5元(3409元×50%),三项共计10993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周国权驾驶的辽N×××××/辽N×××××挂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对周国权的赔偿义务,鉴于原告坤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2931元(109931元+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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