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本院审理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蔡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5元(缓交),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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