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东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江某水产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黄金海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秦某某江某水产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红梅
书记员:赵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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