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住所地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
负责人王连仲,该养殖场场长。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戴河新区大蒲河办事处栅子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仲,该村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以山,法律顾问。
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为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兴建的村办企业。200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位于昌黎县大蒲河口北的土地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自经依法批准之日起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80元/平方米,总额为72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缴付
全部土地出让金,被告逾期30日仍未全部缴付的,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同意自2001年12月6日起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金,0.8元/平方米/年,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缴纳。2000年12月18日,经昌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文号:昌出让字(2000)第129号】,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2000年11月28日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向县政府请示申请缓交土地出让金28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位于昌黎县大蒲河口北的土地2666.69平方米和2661.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均为40年,自经依法批准之日起算,该二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为180元/平方米,总额分别为480004元、479135元,均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缴付全部土地出让金,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逾期30日仍未全部缴付的,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均同意自2002年4月28日起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金,0.8元/平方米/年,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缴纳。2001年5月27日,经昌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文号:昌出让字(2001)第21号、昌出让字(2001)第22号】,同意该二宗土地使用权出让。2001年4月30日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向昌黎县土地规划管理局请示,申请缓交上述二宗土地出让金383658元,经有关领导批示后许可被告缓交,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至今未缴纳欠付的土地出让金。现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已停业。故此,为了维护国有财产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缴付拖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716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125.0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诉请截至实际付清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的开办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且被告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昌黎县秦海水产品养殖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46元(缓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