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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国,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安山镇总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立国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国与被上诉人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某公司系生产经营多孔砖的企业。2011年12月10日,利某公司与田秀丽、李立国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乙方(田秀丽、李立国)从甲方利某公司购买多孔砖,单价为每块0.48元,购买数量及价款以乙方出具的完工证为准。2012年3月7日,田秀丽与李立国从利某公司处购买多孔砖,价值252024元,二人为利某公司出具完工证,利某公司庭审中自认二人支付了74560元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李立国申请对利某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完工证”中“李立国”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要求申请人李立国限期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6月16日向李立国邮寄送达收费通知书,李立国予以签收,但其未按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未收到鉴定费用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丽与李立国从利某公司处购买多孔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利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田秀丽撤回起诉,视为其放弃田秀丽的偿还责任。利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立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某公司货款的义务,李立国已给付利某公司货款7456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对利某公司主张李立国给付下欠货款177464元(252024元-7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李立国抗辩“买卖协议”、“完工证”上“李立国”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因其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终止了鉴定程序,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李立国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某公司空心砖款人民币1774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立国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利某公司系生产经营多孔砖的企业。2014年12月18日,利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田秀丽、李立国从其处购买多孔砖,价值252024元,已付74560元,有买卖协议及完工证为凭。2015年4月1日,利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对田秀丽的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立国曾申请对利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及完工证中“李立国”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由于李立国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该鉴定程序终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立国又书面提起上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利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及完工证中“李立国”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1年12月10日《买卖协议》、2012年3月7日《完工证》上李立国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李立国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利某公司依据有田秀丽、李立国签名字样的买卖协议及完工证向李立国主张欠付的货款177464元,李立国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上述材料上“李立国”的签名字迹不是李立国本人所书写,利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李立国给付177464元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有新证据的出现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立国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李立国给付货款人民币17746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4500元,由昌黎县利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王振庆

书 记 员  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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