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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某某、杨某某、余树林、李永权、张某某、杨某利、陈某、赵某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杨某某
余树林
李永权
张某某
杨某利
陈某
赵某华
戴某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余树林,农民。
被告李永权,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利,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赵某华,农民。
被告戴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余树林、李永权、杨某利、杨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2日以“实际用款人毕明峰涉嫌刑事案件,我联社已就该案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某某、余树林、李永权、杨某利、杨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华、戴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胡某某、余树林、李永权、杨某利、杨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华、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胡某某、余树林、李永权、杨某利、杨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华、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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