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孟庆伦与裴某某关系
康某某
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伦。与裴某某关系。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伦、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对相关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516666‰。同日,原告与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裴某某、康某某为王某某借款29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
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催收贷款,被告王某某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21739.17元(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复利。保证人裴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未将29万元借款发放给其本人,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王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储蓄取款凭条》上“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鉴定被告王某某交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提交将29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某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康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1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提交将29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某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康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11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蒋红梅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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