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孙某某
陈某
马某某
刘某
刘某某
杨任权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杨任权,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马某某、刘某、刘某某、杨任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2日以“实际用款人毕明峰涉嫌刑事案件,我联社已就该案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马某某、刘某、刘某某、杨任权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马某某、刘某、刘某某、杨任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马某某、刘某、刘某某、杨任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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