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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刘某某
杨某某
张某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杨某、刘某、张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毕某某由于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利息达15个月,经合理催告,仍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告,而且被告毕某某仅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其是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毕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说明其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为由,要求依据不安抗辩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上述理由并不能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刘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杨某、刘某、张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毕某某由于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利息达15个月,经合理催告,仍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告,而且被告毕某某仅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其是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毕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说明其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为由,要求依据不安抗辩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上述理由并不能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刘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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