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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立志、刘某某、王振国、吕东来、孙某某、张文林、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立志
刘某某
王振国
吕东来
孙某某
张文林
杨某某
张某某
孙某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志,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振国,农民。
被告吕东来,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张文林,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立志、刘某某、王振国、吕东来、孙某某、张文林、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2日以“实际用款人毕明峰涉嫌刑事案件,我联社已就该案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立志、刘某某、王振国、吕东来、孙某某、张文林、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立志、刘某某、王振国、吕东来、孙某某、张文林、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立志、刘某某、王振国、吕东来、孙某某、张文林、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51元,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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