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解志伟
苟某某
佟某某
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志伟,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各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苟某某,农民。
被告: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志伟,被告苟某某、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佟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佟某某本人签字,所以为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非被告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佟某某不应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佟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佟某某”的签名并非被告佟某某本人签字,所以为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非被告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佟某某不应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佟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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