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原审被告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和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原审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阎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某某与昌黎信用社签订《债务认定书》一份,记载:本人王某某在贵社有贷款12笔,金额24万元,用他人姓名借款12笔,金额贰拾肆万元,明细如下:李春富、王立新、郭志永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何福军、郭宗立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杨立军、杨铁生、于忠宝、荀新海、刘建中借款分别为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杨桂元、张瑞珍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以上贷款本息本人承担负责偿还,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10月31日昌黎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昌黎信用社出借给王某某借款24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933333‰,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同日,昌黎信用社与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焦某某为王某某上述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昌黎信用社遂将李春富等12人每人2万元的借款倒据在王某某名下,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7日昌黎信用社分别向王某某、焦某某催收上述贷款,王某某、焦某某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6日昌黎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80994.13元(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法院调取的《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物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昌黎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债务认定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黎信用社依据双方签订的《债务认定书》将24万元借款倒据给王某某并无不当,王某某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昌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昌黎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应当承担向昌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抗辩其未实际取得24万元借款的主张,虽然鉴定结论证实账户开户、取款凭条非王某某签字,但王某某在《债务认定书》、《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其认可该笔借款由王某某本人偿还,故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昌黎信用社与焦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因昌黎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倒据的借款合同,昌黎信用社、王某某均未举证证明保证人焦某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王某某的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焦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0.933333‰计算,期限外的利息按月息10.933333‰加罚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务认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虽未将借款直接发放给上诉人王某某,但依王某某签订的债务认定书,将借款以倒据的方式,偿还了上诉人认可的24万元债务,该行为并无不当,且在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昌黎信用社向上诉人王某某催收24万元借款,上诉人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依借款合同向借款人王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借款合同及债务认定书均是虚假的,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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