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周长文
吴立新
燕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国振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文,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该社职工。
被告燕某某,农民。
被告王国振,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燕某某、王国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燕某某、王国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变更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燕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国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振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振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燕某某、王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变更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燕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国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振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振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燕某某、王国振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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