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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马利剑
肖建新
段某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剑,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建新,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系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剑、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新、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鉴定均非被告本人所签,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进行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400元,现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用3400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鉴定均非被告本人所签,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进行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400元,现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用3400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赵向利

书记员: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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