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阁,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李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2笔借款本息713507元【其中:(1)本金36万元,利息242964元(2012年3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本金6.6万元,利息44543元(2012年3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3月30日到期,保证人为李某某,利率执行月息8.86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242964元。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3月30日到期,保证人为李某某,利率执行月息8.86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4454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己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二被告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认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故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被告李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已超过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且无中断中止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亦未提交在借款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龙美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