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双庆
张某某
张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庆,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黎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利息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8989.25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8989.2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笔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字,钱不是我用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实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但借款用途不清楚,如果合同无效的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多次倒据,2014进行倒据时,张某某的身体情况已不能作为担保了,张某某现在的身体情况已无能力负清偿责任了,不是不愿负这个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金额3万元,利率10.25‰;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
2、担保合同(2014年4月9日),债务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张某某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2014年4月9日)一份,借款3万元,月利息10.25‰。
4、复式记账凭证。
原告已将款项打入账号。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要求看2014年前的倒据是怎么倒的。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最后一栏和借款方签字栏,借款单位处的签字不是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的签字是签在了代理人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张某某本人也不是经销化妆品的;对证据3,保证人方(公章)未加盖公章,张某某只是作为一个授权的代理人,在代理人处签字,我认为合同本身,张某某最多算是一个授权代理人,不是真正的保证人,对证据4有异议,记账凭证只是显示向这个地方打过款,从原告的证据看,张某某并非是本案的保证人。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0.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从原告信用社贷款领取借款3万元。
2014年4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内以及逾期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内以及逾期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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