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晨旭,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常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
被告耿某某。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某明、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晨旭、被告常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诸多手续,不可能不明白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对此情形也是应当明知的,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手续的行为是自愿的,亦应对此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倒据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即使事实成立,二被告明知此情况,对本案的处理亦不能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常某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89971.67元。2015年7月6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耿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常某明、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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