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亢云龙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荒佃庄皮毛交易市场内,下简称中豪皮草。
法定代表人刘江,中豪皮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亢云龙,市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豪皮草与被告亢云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亢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亢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亢云龙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765元(24765元-2000元),被告亢云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765元,同时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抗辩商业三者险存在减免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中豪皮草227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中豪皮草赔偿款共计24765元(2000元+22765元),被告亢云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赔偿款24765元。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亢云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亢云龙已为原告垫付了1930元,故由原告返还亢云龙193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22835元,给付亢云龙19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亢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亢云龙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765元(24765元-2000元),被告亢云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765元,同时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抗辩商业三者险存在减免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中豪皮草227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中豪皮草赔偿款共计24765元(2000元+22765元),被告亢云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赔偿款24765元。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亢云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亢云龙已为原告垫付了1930元,故由原告返还亢云龙193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22835元,给付亢云龙19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原告昌黎县中豪皮草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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