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东何家庄。
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37KM+38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将车拖至原告处修理。
2014年3月14日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对沿海高速昌黎大队所处理的豫J×××××/豫J×××××挂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豫J×××××估损金额125203元;豫J×××××挂估损金额11965元,共计137168元。
李某某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12月11日李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6500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10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事故受损车辆交由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的车辆经原告修理后,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修理费用。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的修理费用,未超出事故车辆估损金额,及被告李某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1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将车放到原告的修理厂后,原告未告知修理费用是多少,也没有告知车辆需要修理多长时间,现在修理费远远超过了车修理后的价值,所以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车辆交由原告方修理时对具体条款没有约定,应视为一种信赖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修理费用、修理时间存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具体修理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的配件,被告一概不了解,因双方对需要更换的配件无约定,原告根据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配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1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事故受损车辆交由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的车辆经原告修理后,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修理费用。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的修理费用,未超出事故车辆估损金额,及被告李某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1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将车放到原告的修理厂后,原告未告知修理费用是多少,也没有告知车辆需要修理多长时间,现在修理费远远超过了车修理后的价值,所以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车辆交由原告方修理时对具体条款没有约定,应视为一种信赖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修理费用、修理时间存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具体修理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的配件,被告一概不了解,因双方对需要更换的配件无约定,原告根据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配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东联汽贸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1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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