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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法定代表人:胡长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7-12064室。法定代表人:杨立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及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60730元,赔偿玻璃损耗费用128160元、脚手架、吊篮租赁费185689元、违约金826200元,合计2000779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对安装期限、合同价款、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安装,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施工完毕。2018年8月3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给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宽限期,如期满被告仍未履行完毕,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有权单方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经过结算,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铭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虽原、被告在《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爱民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丽
审判员 孙秀萍
审判员 戴文有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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