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江蓝,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某,男,汉族,现年25岁,职业不详。
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彤辉
书记员:马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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