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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土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雄。

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诉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月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甲方)皓月隆公司与原告(乙方)昌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HXS201300056),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800KVA箱变一台,总价为人民币259,500元;支付约定,提货前需支付合同总价70%,即人民币181,6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77,85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500元/天的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6月19日,被告皓月隆公司向原告昌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订购800KVA箱变一台,现由于负荷调整问题,将原二个400A空开拆除,更换二个630A空开;商务部将价格核算后,特增补贵公司人民币9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皓月隆公司向原告昌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650元。同日,原告昌华公司向被告皓月隆公司发出800KVA箱变一台。2013年8月9日,该800KVA箱变安装、调试完成。原告昌华公司向被告皓月隆公司催要余下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作记录,原告昌华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说明、收据、银行存款凭据、发货清单、送电通知单、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据、网上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华公司与被告皓月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昌华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皓月隆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昌华公司要求被告皓月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750元的请求,有承揽合同及被告皓月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华公司要求被告皓月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625元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750元;
二、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625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皓月隆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174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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