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张国利
许某
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昊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男,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肖湾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昊昌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昊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昊昌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拒绝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昊昌公司提交的证明许某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在其出具欠条之前,说明昊昌公司在知道客户反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对欠款24300元仍予认可,并于此后偿还1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昊昌公司放弃了相应抗辩权,故本院对昊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昊昌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拒绝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昊昌公司提交的证明许某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在其出具欠条之前,说明昊昌公司在知道客户反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对欠款24300元仍予认可,并于此后偿还1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昊昌公司放弃了相应抗辩权,故本院对昊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襄阳昊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董海洲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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