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昊均公司与华某公司、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
丁某某

原告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317-4,以下简称昊均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二巷。
法定代表人魏芝均,昊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43742-8,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华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华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昊均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均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供应磷矿,货款据实结算;货款装船后付50%,余款20天内付清;若不按时付按月息5%计息。
9月22日、10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华某公司发货价值3216671.46元。
11月4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已交付价值3216671.46元的磷矿,被告华某公司付款170万元,余款1516671.46元未付。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某公司付清欠款,被告华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交货后,被告华某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75698元。
被告丁某某对该付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6617.46元、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5698元,并按每日1022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昊均公司举证证明了依据双方签订的磷矿石买卖合同,华某公司向购买磷矿石,并经结算书面确认了华某公司下欠的货款。
华某公司应当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华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5%的利率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
故昊均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丁某某个人出具承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前述下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构成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16617.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昊均公司举证证明了依据双方签订的磷矿石买卖合同,华某公司向购买磷矿石,并经结算书面确认了华某公司下欠的货款。
华某公司应当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华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5%的利率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
故昊均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丁某某个人出具承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前述下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构成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16617.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被告宜昌华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邹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