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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牛某某、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64号新华商厦二期(米兰国际)B座-B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务工,住高碑店市。
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阳光逸景底商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旅行社)与被告牛某某、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玮、被告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行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被告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40140.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安兰勤、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周新华等六人参加由原告和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国旅)组织的旅行团到云南旅游。旅行结束后,原告租赁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面包车(车牌号冀F×××××,司机李鹏由路顺公司指派),将安兰勤等六人从北京机场拉回保定。2014年9月5日3时许,李鹏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07.5公里处(定兴县107国道与容固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孟庆敏驾驶准备左转弯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鹏及乘车人安兰勤等五人死亡、乘车人周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鹏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孟庆敏驾驶私自改装、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由李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兰勤、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周银花、周新华无责任。经查,被告牛某某是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孟庆敏是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分别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新华垫付医药费20000元。安兰勤等六人的家属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定兴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上述损失中的417796.39元与庞大国旅、路顺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实际被执行220140.62元。综上,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金额240140.62元(含已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因被告的交通事故引起,诸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侵权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是原告能否要求侵权一方当事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侵权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至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定,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义务人首先向权利人负责,然后向第三人追偿。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风行旅行社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因其租用的路顺公司的机动车与被告牛某某挂靠在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客伤亡,风行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游客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可以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行使追偿权。
在本案中,牛某某与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有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牛某某与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均属于赔偿义务人。风行旅行社和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是侵权赔偿关系,风行旅行社依据法律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赔偿了游客的损失后,即成为受害方(因赔偿游客受到了财产损失),并因此取代了游客的索赔地位而成为赔偿权利人,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取得了赔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本案中分别被列为原告和被告。
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效力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延伸到赔偿权利人,进而可以延伸到追偿权利人。因此风行旅行社作为追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此次事故本院确认安兰琴、周银花、贾淑琴、罗焕荣、陈晓青、周新华及李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1610.43元(含庞大国旅先行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53000元、风行旅行社先行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20000元、路顺公司先行赔偿周新华的医药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先行赔偿周新华的50000元及本院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3548610.43元,上述费用无财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计3571610.43元,应由路顺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500127.3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已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50000元)赔偿450000元,剩余部分计621483.13元(含另案判决赔偿李鹏的损失17516.98元)应由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97147.13元。本案中原告风行旅行社已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0140.62元(含先行赔偿周新华医药费20000元、本院扣划221040.62元),现原告就其已赔偿费用240140.62元请求被告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超出被告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风行旅行社租用的路顺公司的机动车与牛某某挂靠在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风行旅行社与庞大国旅共同服务的游客伤亡,风行旅行社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赔偿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风行旅行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限额,现原告风行旅行社要求作为侵权方的牛某某、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碑店世捷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至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240140.6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3014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许会朋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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