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瑞丰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可乐村路边***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施特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瑞丰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达公司)、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施特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特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按实际付款日期及逾期天数、采取分段还本付息计算方式,其违约金数额应为144509.71元”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案涉2015年11月9日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供货时间及数量以上诉人的订购确认函为准,并先款后货”,而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既未发送订购确认函,也未支付足额的货款,故被上诉人可依约向上诉人瑞丰达公司主张案涉2013年12月13日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瑞丰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该买卖合同的货款的抗辩理由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仅提供了两张工商罚没单复印件,其中一张罚没单事宜,合同双方已协商处理,从上诉人瑞丰达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另一张仅载明罚没款的具体金额,未载明罚没款的原因,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出售的复合肥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瑞丰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瑞丰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案涉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货款”,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才陆续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该买卖合同约定,“若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总额的20%月利率标准,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据年利率24%以及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计算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经核算,上诉人瑞丰达公司应付的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40467.36元。原审计算违约金的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对该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截止日期前向上诉人高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高某某免除了保证责任,对上述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瑞丰达公司支付3万元性质问题。首先,2015年10月22日支付的1万元。该款项支付日期在上诉人瑞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未放弃第一份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第二份买卖合同的定金,故可以认定该款项性质为第一份买卖合同违约金。其次,2016年5月13日支付的2万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第二份买卖合同的定金,原审认定该款项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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