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成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五邑社区五邑村。
法定代表人肖成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石子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昆洛路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60幢1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冰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成安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成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成宽及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王红玉,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喷吹无烟煤,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安宁公司指定料场。同年7月11日和7月21日,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补充协议。2015年5月,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供应喷吹无烟煤,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30日。同年7月,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公司与四川硕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四川硕巳矿业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喷吹无烟煤。交货地点均约定为安宁公司指定料场。2015年7月17日和20日,原告经杨晓刚推荐,持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交货单向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新区分公司运送了净重共计为936.4吨喷吹无烟煤炭,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7张昆钢新区物资计量单,27张计量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同年11月,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新区分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2015年6月29日至7月20日期间供应的煤炭结算,确定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日供应煤炭的结算量为834.843吨,含税包干价为768.36元/吨。并于2016年1月28日付清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账款。
另查明,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喷吹无烟煤结算后未再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供应喷吹无烟煤。2015年7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陶强的申请,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富、徐利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7月31日向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作出(2015)昆执保字第6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将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在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喷吹无烟煤货款约50多万元留在账上,何时支付待另行通知。
上述事实,有昆钢新区物资计量单、交货单、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煤炭结算单、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7日和20日,原告持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交货单向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新区分公司供应了净重共计为936.4吨喷吹无烟煤,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计量单,计量单载明发货单位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但实际是原告代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经杨晓刚推荐,取得其公司的交货单,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新区分公司开具的计量单实际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是原告实际供应了货物,且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对应时间内向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新区分公司供应了煤炭,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亦认可未供应煤炭,故对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云南雨坛经贸有限公司未签订相应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其供货,亦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向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付清了包括本案争议货款在内的全部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936.4吨货款。根据2015年11月24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的煤炭供应结算单,2015年7月17日和20日,供应的煤炭结算量为834.843吨,含税包干价768.36元/吨,而原告主张煤炭结算单价为662.82元/吨,低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768.36元/吨,系原告对权益的处分,且与同时期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公司与四川硕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553350.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成安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53350.64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成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新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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