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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金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金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启华,该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山金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启华、被告天宝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天宝光电公司给付金某某电子公司下欠货款45438元。事实和理由:天宝光电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向金某某电子公司采购无尘用品,共计货款55438元。双方约定结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及发票后90日内。经金某某电子公司多次催付,天宝光电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给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此提起诉讼。
天宝光电公司辩称,天宝光电公司欠金某某电子公司货款属实,具体金额以对账单为准。天宝光电公司因投资方的投资未全部到位,导致资金紧张;加之天宝光电公司采购货物的付款期限为90天,而销售货物的结算期限为180天,中间产生了时间差,因此没办法向金某某电子公司及时付款,请金某某电子公司谅解、宽限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和11月6日天宝光电公司向金某某电子公司订购了共计价款为55438元的无尘耗材,订单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供方应于对账后一周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至采购方,如未能及时开至则付款顺延一个月。金某某电子公司依约将上述无尘耗材陆续送至天宝光电公司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月2日对账确认所采购的无尘耗材共计价款为55438元,金某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3月1日向天宝光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54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金某某电子公司多次催付,天宝光电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给付了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5438元至今未偿。

本院认为:天宝光电公司向金某某电子公司采购了总价款为55438元的无尘耗材,金某某电子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向天宝光电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宝光电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昆山金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5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湖北天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 刘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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