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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荣某动力传动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荣某动力传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铭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效顺、吴金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
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史二明,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该公司法务科员。

原告昆山荣某动力传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原、被告各方应按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分别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后,不再按约定付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自案件受理之日(2016年8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荣某动力传动有限公司款69924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齐金虎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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