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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期间双方对于鉴定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9年9月30日终止鉴定。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自动化改造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动化改造合同》(合同编号SMKJ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3万元定金。2018年7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交付的机器人设备达不到定作的要求,需更换机器人手臂,并补差价55,000元。原告又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2018年8月初,双方经调试后,发现更换手臂后的机器人仍无法达到定作要求,且至今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机器人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更换手臂后的机器人,需要购买配套的编程,由于编程价格为18万元,原告不愿意支付,才导致机器人目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
  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自动化改造合同、原告法人与被告员工吴业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原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动化改造合同》(合同编号SMKJXXXXXXXXXX),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机器人激光切割自动化生产项目(具体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协议》),机器人型号为SM06,总价46万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3天内原告支付被告23万元定金,设备发货前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付20万元货款,余款3万元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半),并在三个月内提供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60天六轴机器人(手)交货、周边设备60天交货;如被告逾期完工(原告的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已付总金额的3‰的损失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总金额的10%,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3万元定金。被告告知原告其交付的机器人设备达不到定作的要求,需更换机器人手臂,并补差价55,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机器人切割问题答复”,称:……,第二套解决方案:机器人换成川崎机器人,稳定性更换。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另外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增补差价川崎10KG机器人,价格55,000元。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合计原告已支付定作款35万元。2018年8月9日,原告微信“今晚务必要有切割效果出来”。2018年9月9日,原告微信“方总,你什么时候来处理设备的问题?”,被告回复“明天过去”。2018年9月13日,原告微信“方总,什么时间来协商,给个时间吧”,被告回复“再等等吧,我这边联系到一家客户愿意买”“退回去要扣百分之三十”,原告称“其实这个怎么处理,我是不管的,我所关心的是你退我货款的问题”,被告答“这个我明白,所以我这几天都在想办法。”2018年9月16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切割效果不理想。至今,机器人仍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故涉讼。
  2019年2月27日,由于双方对设备性能有争议,故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审理期间,双方对于需进行鉴定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9年9月20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争议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定作物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而被告认为系原告不购买离线编程导致。从双方往来沟通的微信内容看,被告从未否认过其制作的机器人无法满足原告要求,亦从未拒绝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要求;之所以尚未退款,是因为被告尚未找到下家转卖该套机器人。虽然,被告辩称更换了川崎手臂后,原告应配套另行购买离线编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离线编程购买的事宜曾达成过合意,或者在签订增补合同之前曾告知过原告;增补合同中对于离线编程只字未提,往来微信中亦是从未提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被告。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作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自动化改造合同》及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350,000元;
  三、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45元,鉴定费30,200元,均由被告赛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梅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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