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昆山派诺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硕贵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派诺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红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毛履新。
  原告昆山派诺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森公司)诉被告上海硕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诺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硕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8,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派诺森公司与案外人昆山长江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传动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昆山长江滚动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出具(2016)苏05民终44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红滨,原作为被告硕贵公司采购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进行对接,后钟红滨独立设立派诺森公司,以原告身份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到2013年4月23日期间展开合作。其中该判决书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红滨本以原告名义交付给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货款的三张承兑汇票共计98,000元(金额分别为:28,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认定系被告硕贵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长江传动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显示:金额为20,000元的汇票入账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其余两张入账日期为2012年1月9日。但原告认为该笔金额确实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货款,且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合作时间以及汇票入账时间亦可看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红滨代表原告支付的货款而并非是代被告所付,且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亦表明上述三张汇票是原告所付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货款,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尊重苏州中院的判决,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造成上述损失,使得被告获益,该情形被告已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硕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派诺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汇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原告提交的这些汇票号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苏州中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汇票号码一致,故本院对此三张汇票的正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仅仅提交了一张汇票(号码为XXXXXXXX)背面的复印件,没有相应原件可以核对,故本院对该汇票的背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和汇款明细,鉴于该两份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但是该份情况说明仅仅有被告硕贵公司加盖的公章,而没有出具人及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硕贵公司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红滨,原作为被告硕贵公司采购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进行对接,后钟红滨独立设立派诺森公司,以原告身份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展开合作。后因被告硕贵公司与原告派诺森公司拖欠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货款,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经该法院释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仅向派诺森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派诺森公司向长江传动公司支付货款60,45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宣判后派诺森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最终认定,涉案的三张汇票系被告硕贵公司用于向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派诺森公司,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派诺森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二审判决以后,派诺森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但是原告派诺森公司认为实际上是他们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述三张汇票(对应金额为98,000元)向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被告硕贵公司,而且被告硕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上述三张汇票是原告所付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货款,且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派诺森公司认为苏州中院的上述认定使得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而使被告硕贵公司获得了利益,该情形属于不当得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名称由“昆山长江滚动元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山长江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明,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熟长城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长德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市固欣康乔进出口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阴协统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协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派诺森公司没有将涉案三张汇票入账,而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红滨交给了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要构成不当得利应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派诺森公司主张被告硕贵公司取得了财产利益98,000元,而使其受有相应有损失(对应上述前三个要件),主要依据的是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和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派诺森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交三张汇票的原件,无法证实汇票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同时原告也没有将三张汇票入账,因此无法证明此三张汇票为原告所持有,也就不能证明实际上是其向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支付的货款,更不能证明因被苏州中院认定为系被告硕贵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使其受有损失。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硕贵公司与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且因上述原因而使得被告硕贵公司向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支付货款时少支付了98,000元因而获得了相应利益。关于情况说明,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根据苏州中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三张汇票系被告硕贵公司用于支付案外人长江传动公司的货款,因此也无法证明被告硕贵公司取得财产利益而使原告派诺森公司受有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前三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派诺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昆山派诺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