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5351W,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
法定代表人张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昆泰克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山昆泰克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昆山昆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昆山昆泰克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昆山昆泰克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7台螺杆式空压机,并进行原空压机管道拆除、原空压机排风系统改造及新空压机管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97,997.78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合同条款包括编号为48C1212013的技术协议、一汽轻型公司设备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合同签订后10日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30%,一年质保10%;付款条件为MNS-2支付,即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昆山昆泰克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昆山昆泰克公司支付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送货及付款联系人为李涛。
同日,昆山昆泰克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哈轻空压机技术协议,约定昆山昆泰克公司应按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规划、设计、制造、运输(含装卸)及交货,在采购合同规定的交货地址经终验收合格后方视为其完成交货;整机调试及试运行完毕,终验收后第二日起计算质保期,整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在使用昆西正厂配件条件下,主机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以及相应技术要求等。
昆山昆泰克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义务,并按照要求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
2014年12月10日,昆山昆泰克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1,397,997.78元;一汽轻型公司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
另查明,一汽轻型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559,199.7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559,199.78元的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559,199.78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昆山昆泰克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权利义务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昆山昆泰克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昆山昆泰克公司支付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昆山昆泰克公司举示证据证实一汽轻型公司已收到其提供的货物;其给一汽轻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孤证;结合双方自认其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MNS-2的约定及一汽轻型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记录到财务系统并进行了抵扣的情况,可以认定昆山昆泰克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义务。昆山昆泰克公司举示证据证实,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义务,现尚欠其559,199.78元;而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昆山昆泰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安装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559,199.78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所涉及的空气压缩机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特种设备,昆山昆泰克公司需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备案后方可进行验收的抗辩,因该条例仅是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将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而非必然导致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可履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设备未经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30%、一年质保10%,且昆山昆泰克公司未举示货物验收合格的明确证据,但双方在合同中亦存在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昆山昆泰克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昆山昆泰克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本案中,昆山昆泰克公司已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货物及安装服务,并向其开具了1,397,997.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已将该发票记录到财务系统亦进行了抵扣,且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向昆山昆泰克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其关于质保金应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自认,可视为其认可本案诉争的全部款项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昆山昆泰克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昆山昆泰克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昆山昆泰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了1,397,997.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汽轻型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尚欠的559,199.78元;即便其中的30%货款于此日期前到期应付,但因昆山昆泰克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致使一汽轻型公司不能计入财务系统后付款,其责任亦在昆山昆泰克公司,此期间损失应由昆山昆泰克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诉争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昆山昆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59,199.7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5元,减半收取5,207.5元,由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39.5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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