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昆山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昆山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1885元及利息损失13996元(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13%计算),合计195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吨钢铁项目炼钢工程之大临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期为一个月,工程合同价为1887185元,最终结算价为178188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60万元,下欠18188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书面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原告昆山德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原告单位与张娟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娟的代理资格符合要求;
4、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工程结算总额发票复印件一张,计币1781885元,证明工程结算价款;
6、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也按要求提供了工程总价款的正式发票,被告应按约定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责任在被告。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付时间应从工程结算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5年2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时间为2014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暂停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属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计币1818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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