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巨展精致纺织品有限公司
林金助
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
老河口市晨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巨展精致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巨展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东亭子路。
法定代表人李水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锋,系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晨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晨林制衣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日起,巨展纺织品公司、晨林制衣公司对Z-068款和Z-069款短裤出口加工一事进行洽谈,决定对该承揽加工事宜采用边商谈边实施的方式进行,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经双方多次互发电子邮件沟通商定,晨林制衣公司为巨展纺织品公司加工Z-068款短裤7524件、Z-069款短裤11756件用于出口,并对产品款式、颜色、尺寸、包装予以确定。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由巨展纺织品公司向晨林制衣公司提供面料及部分辅料,由晨林制衣公司代巨展纺织品公司订购部分辅料,辅料价款由巨展纺织品公司承担。加工费用14.45元/件,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运费由巨展纺织品公司负担。在商谈过程中,巨展纺织品公司对晨林制衣公司加工的产品样衣和订购的辅料进行了确定。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9日,巨展纺织品公司分四批次将加工面料提供给晨林制衣公司。晨林制衣公司随即对面料进行整体裁剪,为巨展纺织品公司加工上述两款短裤。巨展纺织品公司在洽谈初期曾提出交货期限为2009年12月中旬,因其提供的面料未及时到位,晨林制衣公司在加工产品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求延期,交货期限随着双方沟通不断变更。2010年1月23日,巨展纺织品公司确认2010年3月5日前能生产多少就交多少,若交期超过2010年3月15日,所有的空运及损失由晨林制衣公司承担。同日,晨林制衣公司回复邮件,表示最迟3月15日完成全部产品。经双方多次沟通,2010年2月5日,巨展纺织品公司同意晨林制衣公司第一批加工的Z-069款5120件产品于2010年2月9日中午12:00前进仓(进入被告指定仓库)。后巨展纺织品公司委托晨林制衣公司代其请车运输该批货物,2010年2月8日晚上23:30晨林制衣公司将上述Z-069款5120件包装完毕后直接装车运送至巨展纺织品公司指定仓库。2010年2月22日,巨展纺织品公司要求晨林制衣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将Z-068款7524件,Z-069款6636件进仓。2010年2月23日,晨林制衣公司通知巨展纺织品公司因春节放假人员严重不足,要求延迟交货期限,并催收第一批货款73984元,于2010年2月27日向巨展纺织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6日,巨展纺织品公司向晨林制衣公司发出进仓通知,Z-069款最迟进仓时间为3月18日12:00,Z-068款最迟进仓时间为4月1日12:00。同日,晨林制衣公司告知巨展纺织品公司因天气下雪,严重影响交货进度,请求巨展纺织品公司与外商沟通延迟交货期限。后双方多次沟通,2010年3月9日,巨展纺织品公司通知晨林制衣公司根据Z-069产品的生产进度,已改船期,进仓时间为3月23日12时前。2010年3月16日,巨展纺织品公司再次发送邮件,通知晨林制衣公司加工的Z-069款6636件产品最迟于2010年3月25日中午12:00进仓。2010年3月18日,巨展纺织品公司用电汇方式向晨林制衣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23984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巨展纺织品公司发送即将交付的Z-069款货物对账单。巨展纺织品公司随即向晨林制衣公司提出依照双方及面料商于2010年1月商定的协议,交货拖延至2010年3月15日后,原告应承担空运损失,并要求原告按期交货。后双方多次互发电子邮件对交货事宜进行交涉。2010年3月23日21:27,原告发送邮件告知Z-069款短裤即将包装完毕,要求巨展纺织品公司安排运输车辆,2010年3月24日上午9:22,晨林制衣公司通知巨展纺织品公司Z-069款产品已包装完毕,要求巨展纺织品公司安排运输车辆装车,带款提货。巨展纺织品公司随即表示应由晨林制衣公司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其承担运费,继续要求晨林制衣公司交货。双方交涉无果,巨展纺织品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撤回其质检人员。2010年3月25日7:49,晨林制衣公司再次发送邮件告知巨展纺织品公司所加工产品已于2010年3月24日全部完成,要求巨展纺织品公司支付加工费提货。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现Z-068款7524件短裤,Z-069款6636件存放于晨林制衣公司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经多次互发电子邮件沟通确定最后交货时间为Z-069款短裤为2010年3月25日中午12点前,Z-068款为2010年4月1日中午12点前,这由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在2010年3月6日、3月16日向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原审据此确定最后交货时间正确。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与事实不符。关于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提出现款现货,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予以认可。且既便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也应同时履行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并无不当。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付款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加工产品后,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未依约定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经多次互发电子邮件沟通确定最后交货时间为Z-069款短裤为2010年3月25日中午12点前,Z-068款为2010年4月1日中午12点前,这由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在2010年3月6日、3月16日向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原审据此确定最后交货时间正确。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与事实不符。关于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提出现款现货,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予以认可。且既便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也应同时履行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并无不当。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付款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晨林制衣公司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加工产品后,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未依约定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上诉人巨展纺织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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