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玮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春,男。
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斌。
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璃澳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璃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际华公司向被告璃澳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际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璃澳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的(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票据上载明“能转让”字样。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璃澳公司签署《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ECAXXXXXXXX-CEZT),原告在受让被告璃澳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上,向被告璃澳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璃澳公司拨付保理预支价金50,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璃澳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票据后,在本案票据的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未获得兑付。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际华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本案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际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璃澳公司作为票据前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璃澳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际华物流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普陀区叶家宅路XXX号XXX幢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璃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慧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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