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嘉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大通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男,出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嘉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嘉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设备公司、被告华雅材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159000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原名称为湖北华雅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车间粉尘处理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交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2周使用没问题,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保固期一年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车间粉尘处理系统于2014年5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1000元,剩余到期价款159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华雅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嘉某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车间按装粉尘处理系统工,该工程总造价为37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五日内支付价款的30%,设备交付被告该公司一周前付款40%,2014年5月3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应付款25%,2015年5月2日保固期满后付款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凡支付了设备款211000元,余下1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告湖北华雅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书》,《工程验收单》,被告付款凭证,催收货款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华雅材料公司安装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有催讨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辩解,虽然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已起过被告应偿还货款两年内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内通过电话和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嘉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40500元从2014年5月起计算,185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湖北华雅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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