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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常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攀亿商务咨询中心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浜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P4RQM2D。
法定代表人:苏金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19号楼(东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8692529XX。
法定代表人:应文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攀亿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XC88K。
投资人:陶侠。
被告:陶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常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上海攀亿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陶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被告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陶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吴昊、江章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被告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陶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之间签订的水上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承担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万元;3、判令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陶侠对上述款项(保证金40万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某公司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水上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协商一致,被告商务中心加入该水上运输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打入被告商务中心账户,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收取保证金后,数次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今日仍然未履行合同。被告商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陶侠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商务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陶侠辩称,合同签订后,除原告分两次向我方汇了40万元,我方至今没有收到调船指令;根据水上运输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及时提供船舶燃油,导致不能正常运输,造成船舶停运,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任何一笔业务。保证金40万元中的35万元已付给船代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上述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之间签订的水上运输合同无效,况且至今各方并未按照合同进行实际运输,被告常某公司、商务中心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被告商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陶侠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已无必要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攀亿商务咨询中心、陶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昆山华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被告江苏常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攀亿商务咨询中心、陶侠共同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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