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五洲鑫淼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五洲鑫淼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于同年2月13日提出反诉,同时也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3月16日原告提出质量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相关机构无法在审限内完成鉴定事宜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五洲鑫淼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6元,减半收取计3,583元,由原告昆山五洲鑫淼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98.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惠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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